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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231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23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AA(自报),男,199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北省XX市XX镇XX村XX组XX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AA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清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A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AA在本市海珠区XX巷XX号XX楼的制衣厂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不注意之机,盗得其放在厂内平车上的iPhone4S 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16元)后逃离现场。同月20日,被告人刘AA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A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照片,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出货单,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3] 139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AA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A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A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蒲少霞
   
   
    二 ○ 一 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嘉智
黎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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