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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247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24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AA(自报),曾用名应美华,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XX县XX镇XX村XX村民小组。2005年1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0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AA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A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AA于2013年2月2日21时许,伙同“广西仔”、“太原仔”、“贵州仔”(均另案处理)至本市海珠区广州电视台对出XX路,趁被害人庄某龙开着车窗醉睡之机,盗走了庄某龙放在其丰田吉普车内的人民币225000元及黑色皮衣1件。得手后,被告人宁AA分得人民币30000元。同年4月19日,被告人宁AA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A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接案经过,被害人庄某龙提供的取款凭条,被告人宁AA的前科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庄某龙的陈述,证人潘某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宁AA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A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宁AA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 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A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蒲少霞
                     人民陪审员 陈国坚
    人民陪审员 曲营建
   
   
   
   
     二 ○ 一 三 年 十 月 十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嘉智
黎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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