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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34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3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亓AA,假名:林佳,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文化程度高中,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被告人袁BB,假名:雷斌,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文化程度中专,住湖北省恩施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AA、袁BB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亓AA、袁BB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亓AA、袁BB经事先合谋,于2013年6月5日至6月16日期间,承租本市海珠区新港东路43号之一的邦泰国际公寓912A房作为办公室,并使用林佳、雷斌的假名冒充模特经纪人及助理,虚构招聘平面模特的事实,以收取服装制作费、预先收取违约金、收取红包、借用笔记本电脑下载资料等借口,骗得被害人陈CC现金人民币6400元及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陈DD现金人民币4400元,被害人蓝EE现金人民币1300元,被害人周FF现金人民币4100元、联想U41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602.94元)及手机1台,被害人张G联想E42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693元),被害人龙HH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涂II现金人民币1800元,被害人张JJ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黄KK现金人民币6400元及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229元),被害人谭LL现金人民币2300元。
   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袁BB被抓获,后被告人袁BB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亓AA。
   上述事实,被告人亓AA、袁B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亓AA、袁BB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被告人亓AA、袁BB的签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入住资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被害人陈CC、涂II、张JJ、谭LL提供的收据,被害人陈DD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收据,被害人周FF提交的商品出仓单、收据,被害人黄KK提供的电脑凭证,被害人陈CC、陈DD、蓝EE、周FF、张G、龙HH、涂II、张JJ、黄KK、谭LL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M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亓AA、袁BB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亓AA、袁B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袁BB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亓AA,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亓AA、袁BB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处理扣押的被告人袁BB的T恤2件,经查,该物品在本案中作为认定被告人袁BB身份的证据使用,并非违法所得的财物或者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应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综合被告人亓AA、袁BB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亓AA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对被告人袁BB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亓A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袁BB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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