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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288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28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AA,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2011年2月17日因盗窃被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月8日解除。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AA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A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莫AA到本市地铁二号线昌岗站,趁被害人孙BB换乘地铁上楼梯不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孙BB挎包内的HTC牌G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78元)。随后,被告人莫AA被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A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博白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莫AA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缴获的赃物照片,被害人孙BB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CC、古DD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前科材料: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佛劳决字[2011]第07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价认鉴[2013]814号关于1部HTC牌G10型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莫AA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AA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莫AA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莫AA有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莫A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莫AA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莫AA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A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征远
                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
    人民陪审员 陈国坚
   
   
   
   
    二 ○ 一 三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澎
周晓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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