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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57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57号



   原告周A,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吴BB,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周A诉被告吴B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伊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A、被告吴BB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A诉称:我与被告在1983年自行相识,并于198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14日生育女儿吴CC。由于我与被告婚后感情长期不和,经常吵架,感情早己破裂。双方在2012年6月29日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均同意离婚。我愿意抚养女儿,女儿亦愿意跟随我。考虑到女儿仍在上学,尚未独立生活,且现时生活指数高,生活开支较大,被告应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被告每月承担人民币1800元较为恰当。双方没有需要分割的财产。也没有需要分割处理的债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女儿由我携带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BB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已经年满21岁,由其自行选择跟谁。我同意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每月900元至2016年9月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自行认识,198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14日生育女儿吴CC。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的,但婚后常因性格不合等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变淡。现原告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女儿的携带抚养问题及抚养费问题,鉴于女儿已经成年,故本院不再处理女儿的抚养权问题。但由于女儿尚在校读书,仍未独立生活,且现实际由原告照顾,故被告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被告表示自愿支付900元至2016年9月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A与被告吴BB离婚;
二、离婚后,被告吴BB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女儿吴CC抚养费900元,至2016年9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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