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389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389号
原告段A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代理人黄BB,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CC,女,19XX年X月X 日出生,朝鲜族,经常居住地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段AA诉被告崔CC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AA及其委托代理人黄BB,被告崔CC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AA诉称:原、被告2008年年底相识,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生育女儿段DD。2012年被告想在十三行开一间批发服装的店铺,由于没有启动资金,随叫原告去借,原告共向亲戚朋友借款230000元。2011年6月6日,被告在婚前借的债务35000元因其债权人追债,原告为了帮助被告还债,便在朋友处借了35000元帮助被告偿还了婚前债务。故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4、被告归还夫妻共同债务28万元;5、被告支付原告帮助被告支付的婚前债务35000元;6、分割店铺每月利润从2012年8月起至离婚判决生效之日止;7、被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10万元给原告;8、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CC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我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由于我没有房子,原告有房子,这样对小孩会好一些。280000元借款中仅确认230000元是投资夫妻共同经营的档口。35000元是我婚前的债务,婚后开饭店还的。公司未将1月24日的4万多支付我,公司不断往后推,现在已经4万多变成了衣服。赔偿10万元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年底相识,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生育女儿段DD。原、被告均同意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不需要法院处理探视权,并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
另查,原、被告确认以下总额为230000元的借款为双方经营档口的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7月15日向曹E借款40000元、2012年7月15日向董FF借款50000元、2012年7月15日向段GG借款50000元、2012年7月20日向赵HH借款20000元、2012年7月20日向蒋II20000元、2012年7月15日向王东旭借款20000元、2012年7月20日向雷JJ借款30000元。另原告主张2011年9月2日向段GG借款2万元,但是没有存折记录证实。2013年1月26日向段GG立的签条是借款现金30000元,用于2011年—2012年期间原告没有工作的生活支出。
再查,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婚前35000元的债务是在婚后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可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对于婚生女儿的携带抚养问题,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抚养并无不当,本院对于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本院认为结合广州的生活消费水平,被告应每月支付1200元为宜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
对于原、被告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230000元,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2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向段GG借款20000元,及2013年1月26日向段GG立的签条是借款现金30000元,被告未举证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被告婚前所欠婚后清偿完毕的35000元的债务,由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还款来源,故本院认为系用双方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被告应返回原告上述款项的一半即175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店铺利润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实际存在利润,且结合原告庭审关于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
三、离婚后,2012年7月15日向曹E借款40000元、2012年7月15日向董FF借款50000元、2012年7月15日向段GG借款50000元、2012年7月20日向赵HH借款20000元、2012年7月20日向蒋II20000元、2012年7月15日向王东旭借款20000元、2012年7月20日向雷JJ借款3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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