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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50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50号



   原告方AA,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詹BB,男,19XX年X月X 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方AA诉被告詹B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A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BB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AA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相识,1984年1月11日登记结婚,1985年4月13日生育儿子詹CC。约1996年被告下海,但多次投资失败,长期以来没有固定收入,负债累累。被告自2007年离家,2009年被告父亲去世时见过被告外,至今双方无联系。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詹BB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月11日登记结婚,1985年4月13日生育儿子詹CC(已成年能够独立生活)。另查,原告庭审时陈述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生活琐事、长期分居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表明被告对该段婚姻持消极态度,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隋 群
                      人民陪审员 潘 聪
人民陪审员 杨灯芳





 二 ○ 一 三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窦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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