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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711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711号




   原告邓AA,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劳BB,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邓AA诉被告劳B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AA、被告劳BB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AA诉称:我于1979年10月参加工作与被告认识,于1983年8月9日登记结婚,1987年3月生育女儿劳CC。被告下岗后对家庭不负责任及不关心女儿。我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夫妻长期分居,故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广州市海珠区信裕路41号901房由原、被告各占1/2房屋产权,双方共同居住使用,由我使用大房间,被告使用小房间,我每月补偿被告50元;3、我租房的房租金共计20570元,由被告承担1/2;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劳BB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叫人进屋把所有的东西、贵重物品、外币和我的证件全部拿走了。对原告我没有所谓有无感情。上次判决不离婚后双方没有沟通,原告一早就搬走了。同意产权一人一半。我要求居住大房,但我没钱支付给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租金,不是我要求原告搬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10月认识,于1983年8月9日登记结婚,1987年3月19日生育女儿劳CC。2012年原告曾向我院起诉离婚,我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721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又查,广州市海珠区信裕路41号901房现登记在原告名下,2000年3月向广州工具厂购买所得。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但没有明确有效的和好措施,且明确表示对原告无所谓有无感情,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信裕路41号901房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各占有1/2产权份额。该房的大房间11平方米,小房间8平方米,现原、被告均主张居住大房,原告同意每月支付被告50元补偿款,被告则明确表示无钱支付原告,另结合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的事实,本院认为从方便生活及公平合理的角度分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居住大房并每月支付被告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在外租房的一半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信裕路41号901房由原、被告各占有1/2产权份额。原、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相互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手续由原、被告各承担1/2过户费用。
   三、离婚后,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信裕路41号901房的大房间由原告居住使用,小房间由被告居住使用,其余部分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原告每月支付被告补偿款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隋 群
                     




 二 ○ 一 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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