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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875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875号



   原告林A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宁CC,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DD,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林AA诉被告古DD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AA、被告古DD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AA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0月认识,200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29日生育女儿古EE。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外出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11年9月、2012年9月两次起诉,均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婚生女儿由我携带抚养,被告每月10号前支付抚养费3000元4、被告一个月内支付我房屋补偿款40000元,与每月抚养费一起划入我工商银行卡号为00000000000000000000的银行账户内。
   被告古DD辩称,我与原告常为小事吵架,同意离婚。同意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要求星期六早上9时前往广州市海珠区东晓路滨江花园小区门口,晚上将孩子送回。同意支付房屋补偿款40000元。但不同意将补偿款及抚养费划入原告银行账号,我要求我女儿来拿,或者我接送女儿的时候直接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认识,200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29日生育女儿古EE。被告曾于2011年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次诉讼中,原、被告婚生女儿到法院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远景路72号602房登记于被告名下,系被告于2000年购买。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一个月内补偿原告还贷及房屋增值共计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说明双方均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婚生女儿的携带抚养问题,根据女儿到法院表示的意愿,应由原告携带抚养。根据广州的生活消费水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为宜。离婚后,被告可于每个星期六早上9时前往广州市海珠区东晓路滨江花园小区门口接走女儿进行探视,并于当日下午8时前将女儿送回上述地点。
  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远景路72号602房登记于被告名下,系被告于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即被告一个月内补偿原告还贷及房屋增值共计40000元,该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40000元及抚养费划入其名下银行账号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AA与被告古DD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女儿古EE由原告携带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具体支付方式为被告于每月10号前将抚养费划入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000000000000000000的银行账户内。
  三、离婚后,被告可于每个星期六早上9时前往广州市海珠区东晓路滨江花园小区门口将女儿接走进行探视,并于当日下午8时前将女儿送回上述地点。原告对被告行使探视权负有协助义务。
   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还贷及房屋增值的补偿款40000元。具体支付方式为被告将上述款项划入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0000000000000000000的银行账户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隋 群
                     代理审判员  刘伊莎
                     代理审判员  曹子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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