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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78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78号
原告莫A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明,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B,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丁保银,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AA诉被告向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结婚四年多,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学习等琐事意见不一,发生争吵。原被告觉得在一起生活很累,很痛苦,双方都厌倦了这种生活。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正式分居。2012年8月25日,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签署了离婚协议,但至今未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已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时感情基础不牢固,被告一直想到国外,原告跟被告结婚是有目的的。到美国后,双方购买了房产。生活中原告见异思迁,双方开始发生矛盾,被告就放弃在外国的发展,回到国内。现在房产已经处理完毕,双方矛盾已无法调和,感情无法再维持,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决定协议离婚。2013年4月3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表示双方婚后无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离婚的依据在于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曾就离婚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莫AA与被告向B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国钊
人民陪审员 钟信耀
人民陪审员 杨灯芳
二 Ο 一 三 年 十一 月四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郭 谧
窦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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