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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812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812号



    原告邵A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徐瑛瑛、田龙华,均为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BB,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蔡书信,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AA诉被告冯B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瑛瑛、田龙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书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结识,双方是大专同学,经过自由恋爱,于2008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11月17日生下女儿邵CC。
    婚后,由于原、被告在家庭理念与生活习惯方面有明显差异,被告在婚后从未亲自到原告的父母家探访过公公、婆婆。原告一向遵循以孝为先,每逢岳父岳母生日或节日,原告必定请被告父母晚宴庆祝,过年必定给一定的钱给两家老人过年,但被告则对原告的父母相当冷淡,未主动孝敬或照顾过原告的父母,未能尽媳妇的义务。原告非常重视孝敬老人的道德观念,不能接受被告对原告父母的不尊敬、不孝顺、不闻不问的相处之道。
    由于工作原因,原告于2005年开始一直分别在东莞、佛山、顺德工作,被告在广州生活及工作。长期以来,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两地。因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化,由误解转化为互不信任,没有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多年的两地分居与工作,令夫妻双方无论从人生观,价值观方面都产生了无法调和的分岐,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于2012年4月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经过法院调解,避免草率处分婚姻关系,双方同意调解和好结案并私下协议离婚。现经过9个月的时间,原告与被告在感情上仍然没有改变,夫妻关系每况愈下,双方都不愿生活在一起,分居早已超过二年以上,感情破裂已成事实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考虑到女儿年龄还小,由母亲抚养更适合孩子的成长,原告愿将女儿抚养权让与被告,并按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直至女儿成年。故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邵CC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广州市海珠区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夫妻双方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而且小孩现在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请原告给大家时间修复感情。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结识,双方是大专同学,经过自由恋爱,于2008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11月17日生下女儿邵CC。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离婚,后调解和好结案。但之后原、被告双方经努力仍未能改善夫妻感情。2013年4月23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如离婚,孩子由其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原告只同意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关于孩子探视权问题,原告要求每周探望孩子一次,于周未的其中一天将孩子带到其住处过夜,次日将孩子送回被告住所;被告对探视问题没有发表意见。
    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同意。
    经被告申请,本院向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发函调查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的纳税情况,该局作了书面回复。据该书面回复计算,原告的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税后月平均收入为18466.57元。
    另,本案中,原告要求分割购买人为原、被告及原告父母的广州市海珠区房,该屋现由原、被告及女儿居住。
   本院认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离婚的依据在于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此前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至今近一年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女儿年龄还小,由母亲抚养更适合孩子的成长,原告在本案起诉时也是如此考虑,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女儿由被告携带抚养为宜。
    关于女儿探视权问题,原告要求每周探望孩子一次,于周末的其中一天将孩子带到其住处过夜,次日将孩子送回被告住所;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女儿抚养费问题,原告近一年的税后月均收入为18466.57元,考虑现时小孩的生活学习成本,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广州市海珠区房屋,由于该屋购买人涉及案外人,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被告可另循途径解决。关于居住问题,现原、被告及女儿均居住在上述房屋中,原、被告均有房屋居住,故本案对居住问题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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