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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812号(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邵AA与被告冯BB离婚。
   离婚后,女儿邵CC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3000元,至邵CC年满18周岁时止。
    三、离婚后,原告探视女儿的方式为每周周六上午8时将女儿接走,至次日上午8时将女儿送回被告住所,或者周日上午8时将女儿接走,至周日晚上20时将女儿送回被告住所。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国钊 
                    人民陪审员  吴静萍 
                    人民陪审员  钟信耀
                    
                    
                    
                    
二 Ο 一 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郭 谧
                      窦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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