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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04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04号
原告王A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陈BB,系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CC,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王AA诉被告刘CC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伊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A及其委托代理人陈B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CC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A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19日在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DD。儿子一直由被告及原告父母抚养。原、被告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和,经常吵闹。2011年1月份开始,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挽救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CC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小学同学,于200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王DD。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后曾电话向其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均应持慎重态度,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时应首先积极寻找消除矛盾的方法,共同维持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打消离婚念头。今后只要原、被告摒弃前嫌、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AA与被告刘CC离婚;
驳回原告王AA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A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伊莎
二 O 一 三 年 九 月 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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