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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797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797号
原告李A,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黄BB,系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CC,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李A诉被告邹CC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伊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黄B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CC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8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8日生育儿子邹DD。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彼此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结婚草率,婚姻生活一直有很多的矛盾,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对我经常恶言恶语。从2010年10月起,被告就没有再回家,只是往银行卡内打钱,用以儿子的生活费。现我与被告已感情破裂,故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儿子由我携带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邹CC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因同事关系认识,2007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8日生育儿子邹DD。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后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影响了夫妻感情。
在诉讼中,原告申请了证人陈E、徐FF、林GG出庭作证,三名证人均提供证言称多年没有见过被告回家。
在庭审中,原告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原告表示被告现每月均支付儿子抚养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的,但婚后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而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离婚问题采取消极态度,说明被告没有要求和好的诚意,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儿子的成长出发,原告要求儿子由其携带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根据原告的经济能力和儿子的实际生活需要,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A与被告邹CC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儿子邹DD由原告李A携带抚养,被告邹CC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18周岁时止。
如果当事人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A、被告邹CC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伊莎
二 Ο 一 三 年 十 月 十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窦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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