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662号(2)
对于登记在被告名下粤A630YG号车辆,由于原、被告已达成一致协议,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45000元。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7月底发生矛盾后分居,故本院可确认原告于2012年7月29日及8月29日支取并销户其名下银行账户的行为(2012年7月29日销户取走的21114.63元、8月29日销户分别取走的22299.7元、4214.72元、142323.87元)被告并不知情。现原告未举证上述4笔银行款项支取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于上述4笔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原、被告各自占有1/2分额。故原告应返回被告上述款项的1/2即949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儿子杨GG由原告黄AA携带抚养,被告杨D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
三、离婚后,登记于原告名下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逸蓝街11号1901房由原、被告各自占有该房产1/2产权份额。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协助被告办理该房产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2份额。
四、离婚后,登记在被告名下粤A630YG号车辆归被告所有。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补偿原告车辆补偿款45000元。
六、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被告已支取的银行存款94976元。
八、离婚后,为购买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逸蓝街11号1901房尚未清偿完毕的本金为330000元的银行贷款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2还款责任。
九、驳回原告黄A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黄AA负担1950元,被告杨D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隋 群
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
人民陪审员 何田生
二 ○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窦若婷
陈韵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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