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855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855号
原告林A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帆、李博,均为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黄BB,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第二被告林C,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原告。
第三被告伍DD,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
第四被告伍EE,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第一、三、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C(本案第二被告)。
原告林AA诉第一被告黄BB、第二被告林C、第三被告伍DD、第四被告伍EE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林C代理第一、三、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黄BB与被继承人林JJ于1937年10月18日结婚。婚后先后育有女儿林F、儿子原告林GG、第二被告林H三个子女。1968年,被继承人林JJ兴建广州市海珠区汉海坊9号房产,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判决上述房产属林JJ所有的遗产,该判决己生效。因涉案房产为第一被告黄BB与被继承人林JJ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林JJ于1990年5月20日死亡,没有立下遗嘱,继承人也没有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林F于2011年12月21日死亡,林F生前只结过一次婚,丈夫伍II已经于2001年8月30日死亡,林F与伍II先后育有第三被告伍DD和第四被告伍EE,二人均表示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现原告林AA与被继承林JJ的其他继承人等因涉案房产继承产生纠纷。原、被告多次协商不成,故起诉要求判令:广州市海珠区房产权1/6归原告所有,2/3归第一被告所有,1/6归第二被告所有,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手续,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与第二被告共同承担,受理费由原告与第二被各承担一半。
第一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四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无意见,对《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林JJ与第一被告于1937年10月18日结婚,林JJ于1990年5月20日死亡,两人生育有原告、第二被告及林F。林F生前只结过一次婚,丈夫伍II已经于2001年8月30日死亡,林F于2011年12月21日死亡。林F与伍II生前先后育有两个婚生儿子,分别为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林F与伍II无任何其他非婚生子女或养子女。
2012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房屋属林JJ所有的遗产。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11月9日,被告伍DD、伍EE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放弃广州市海珠区房产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继承人有原告、第一、二被告及林F,林F于2011年12月21日死亡,由于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林F应继承的份额应由第三、四被告继承。现原、被告对于房屋的继承处分意见一致,可予允许,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房屋1/6产权归原告所有,2/3产权归第一被告所有,1/6产权归第二被告所有,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手续,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与第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与第二被告各负担一半。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第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国钊
人民陪审员 麦霭妮
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
二 O 一 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郭 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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