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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94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94号



    原告吴A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颜伦任,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BB,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苏振宇,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AA诉被告张B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伦任,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振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AA诉称,我与被告相识不久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摩擦,被告不关心我的父母和婚生儿子,加深了双方的矛盾。去年被告的哥哥结婚,双方为酒席的排座问题产生矛盾,被告连夜叫其父亲从深圳来穗打我,使我无法仍受,我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儿子的抚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被告承担。
   被告BB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结婚初期关系还是较好,原告一直都不尊重我,但我不存在不关心原告父母和儿子的事实。在筹备我哥婚礼酒席时,双方因排座位的问题产生争吵,原告摔烂我的手机,我父亲担心原告对我不利,故从深圳赶来,但并没有打原告。由于原告的不良行为,我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我要求法院将婚生儿子判令由我携带抚养,我不需原告承担抚养费。如果法院将婚生判由原告携带抚养,我要求法院确定我对儿子探视时间(即每月的第二、四周的周六的早上9时我到原告的住处接走儿子,至次日下午18时将儿子送回原告住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7月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6日生育儿子吴XX。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摩擦。去年,双方在筹备被告的哥哥婚礼酒席中,因酒席的坐位的编排问题,产生分歧,遂发生激烈的争吵,被告的父亲赶来处理此事,导致双方矛盾加深。
   庭审中,原、被告对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无异议。被告表示其在深圳工作,每月收入3000多元,暂无固定住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准予当事人离婚,应主要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据此可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关于婚生儿子的携带抚养问题,根据双方现在收入情况及生活条件,本院认为婚生儿子由原告携带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原告要求携带抚养婚生儿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对婚生儿子的探视权,要求每月的第二、四周的周六的早上9时被告到原告住处接走儿子,至次日下午18时将儿子送回原告住所的探视方式,于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儿子吴XX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被告在每月的第二、四周的周六的早上9时到原告住处接走婚生儿子,至次日下午18时将婚生儿子送回原告住所。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志伟
                    
                    
  二 Ο 一 三 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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