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034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034号



   原告刘某。
   被告李某。
   原告诉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韩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3年10月在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在2004年6月又在法院起诉被告各占1/2产权。因被告不愿意协助过户,故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前进路南蟠龙里712房之二各占二分之一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这个房屋是被告父亲向单位买的,后来被告父亲死了,没有身份证,无法买这个房屋,被告就代他买了这个房屋。买房的钱是被告出的。这个房屋应由被告一个人继承,原告没有出买房屋的钱,不同意分一半房产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因与被告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前进路南蟠龙里68号712房之二房屋进行分割,由原、被告各占1/2产权 。本院依法受理上述案件后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本院于2003年7月23日以(2003)海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准原、被告离婚;被告于1999年12月29日向广州市百货公司购买了位于广州市前进路南蟠龙里68号712-2房屋;在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该房屋的产权证尚未核发;据原告于2004年1月6日提交的《广州市房地产权情况表》记载,该房屋的产权人为李某;等。根据上述事实,本院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2004)海民一初字第192号判决:位于广州市前进路南蟠龙里68号712-2房房屋由原告、被告各占1/2产权。该判决于2004年6月30日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04)海民一初字第192号判决,涉案房屋是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原、被告共同财产,故被告关于房屋应由被告一个人继承、原告没有出买房屋的钱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上述生效的判决已经确定原、被告各占涉案房屋1/2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人有依法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将涉案房屋的1/2过户到自己名下。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上述产权的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广州市前进路南蟠龙里712房之二的二分之一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前进路南蟠龙里712房之二的二分之一产权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韩建文


二 ○ 一 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石
张 洁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