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430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430号
原告广东某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涵,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茗,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名广东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东某物业公司。原告接受“广发新村”住宅小区开发商广东广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为广发新村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按0.6元/㎡·月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被告是该小区内广发街12号602房的产权人,房屋面积85.0227平方米,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共51.01元,但其自2009年10月起至今一直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632.44元(每月按51.01元物业管理费的标准,自2009年10月起至2012年5月30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调查费等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据落款时间为2004年12月1日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记载,甲方(广东广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广发新村”住宅小区移交给乙方(广东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其至业主委员会在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依法成立后终止;乙方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1)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0.6元/㎡·月;(2)非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1.2元/㎡·月;(3)按发生数分摊的公共水电费;(4)专项有偿服务费;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按广州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甲方逾期缴交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款的万分之一的比例交纳滞纳金;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双方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甲方签章处为“广东广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乙方签章处为“广东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
据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记载,广东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2日更名为广东某物业公司。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记载,原告的物业服务资质等级为壹级。
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广发街12号602房的产权人是被告,建筑面积850.227平方米。
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赤岗派出所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材料记载:“经核实,广发新村B1栋、B2栋、C1栋、C2栋、C3栋、C4栋编为门牌分别为广发街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
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查册费包括查册房地产权情况的费用40元、查内档30元、查册被告身份资料的费用10元及估算交通费20元,合计100元;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成立,原告也按约定将小区的管理权移交给业委会;合同没有具体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期限,所以原告没有按月收取,业主都可以累计缴纳,但物业管理公司会每年清理物业管理费后,再催告住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两份,该发票记载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12月31日因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文书而分别支出440元、33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是小区内涉案房屋的业主,享受了相应的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对此被告并未提出否定性答辩或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纳从2009年10月至2012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交纳标准及涉案房屋的具体面积,被告每月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0.6元/平方米×85.0227平方米=51.01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时间的物业管理费共为1632.44元。
由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没有具体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期限,原告也表示“没有按月收取,业主都可以累计缴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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