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430号 (2)
原告主张查册费等费用100元,但其提交的发票显示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并不对应,且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是其举证的必然成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10月至2012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1632.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将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丽云
代理审判员 韩建文
人民陪审员 何翠娴
二 ○ 一三 年 十 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石
周慧丝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