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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4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4号



   原告广州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委托代理人芮军、陈玉静,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告何某。
   原告诉被告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芮军、陈玉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合作参展112届秋季广交会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秋季交易会第壹期家电1.2M39给原告使用,并约定了使用费的缴纳期限。约定在签订协议的次日支付定金人民币15000元。并约定协议自收到原告的定金后立即生效。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的账户内依约定打入15000元,但是直到广交会结束,被告都没有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展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退款事宜,均被予以搪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1、被告贸易公司立即双倍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还款利息计算;2、被告何某对以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贸易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何某等。
   2012年9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5000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一份,原告(乙方)与被告贸易公司(甲方)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参展112届秋季广交会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秋季交易会第壹期家电1.2M39给乙方使用,展位以交易会所提供规格为准;乙方向甲方交纳合作费用共80000元,乙方须在签订协议次日内付定金15000元,余款65000元于布展后现金以此性付清后,甲方交付乙方参展证;甲方如遇不可抗原因等非主观因素不能提供上述展位,必须退回乙方所付定金;如乙方单方面违约则定金不予退回;协议甲方收到乙方订金款项后立即生效,不尽之处,双方协商解决;等。该协议甲方(盖章)处有打印的被告贸易公司印章。原告表示当时被告贸易公司到原告处,后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通过网上QQ发给原告,原告打印出来后签字盖章,这是行业内的习惯做法,双方盖章后,原告向被告贸易公司汇款,展会开始的一、二天,被告贸易公司通知原告说展位已经被他人租了。
   两被告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两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合作参展112届秋季广交会协议》提出否定性答辩或相反证据,而原告2012年9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5000元的事实与上述协议的内容相符,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协议,本院予以采纳。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未将展位交付原告使用,对此,被告也未提出否定性答辩或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贸易公司支付定金15000元,而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第112届秋季广交会的展位,则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何某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而原告要求被告何某对被告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30000元给原告;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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