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30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30号
原告廖某成。
原告廖某芳。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汉彬,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强。
第三人廖某萍。
第三人廖某霞。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汉彬王汉彬、被告廖某强、第三人廖某萍、廖某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诉讼继承了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6号首层房屋和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403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1/10产权诉。诉讼过程中,被告继续收取了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6号首层房屋的相关收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份额,并长期霸占着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和403房屋使用至今都未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口头承诺在2012年底向原告支付有关的租金及使用金,但至今原告都未收到被告的任何款项。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向原告支付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房屋的使用费(每月按房管部门评定的该房屋住宅租金标准计付),每月260元,24个月合计624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认同原告要被告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向原告支付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使用金6240元及原告所说的事实和理由。事实上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43.1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7.51平方米。原告及被告和第三人是该房屋的按份共有产权人。其中被告占22.506平方米(占十分之六产权份额),原告及第三人廖某萍各占3.751平方米(占十分之一产权份额),都是从祖父母、父母继承得到的房屋,关门算是一家人。为了让原告及第三人能真正得到遗产的利益,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及第一百条的规定,在2011年2月12日领取房地产权证后,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提出要承租他们的房屋产权份额(约按同一楼宇房管部门租出的价格承租)。第三人同意租给被告使用。但原告因不服被告继承的房屋产权份额比他们多,不同意租给被告使用,并说留给自己出入使用,同时还说用来养老鼠也不租给被告使。2011年3月31日,原告迫不及待签订一份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析产协议》,由原告廖某成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达到霸占被告及第三人的房屋产权份额。结果被法院在2011年11月7日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廖某成不服一审,同年11月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5月25日作出裁定:原告廖某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来不需要通过诉讼就可以得到的利益,现在败诉,原告不但没有思考原因是什么,反而变本加厉要求权利。那么请问原告的责任和义务是什么?给了什么权利被告行使?又提供了什么居家的设施给被告?由原告没有将房屋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3.751平方米面积)租给被告使用,导致被告居住环境恶劣,房屋残损也不能装修,大门口的锁也不能换(因为原告和第三人要出入),最严重的是没有厨房设施使用,还有更加重要的是房屋的外墙掉落的砖块而发生不堪设想意外事故,责任谁负责。还有更多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你们想过吗?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由于原告的不明理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
两第三人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成的父亲、原告廖某芳与被告及两第三人是兄弟姐妹关系。原告廖某成的父亲已于1997年10月死亡。原、被告及第三人曾因涉案房屋继承发生纠纷在本院进行诉讼。
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对此作出(2010)海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6号首层房屋和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403房屋由廖某强继承3/5份额,廖某成、廖某萍、廖某霞与廖某芳各继承1/10份额;等。判决后,廖某成不服,上述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0)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1年1月21日生效。
2011年2月13日,被告与两第三人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内容主要为:两第三人分别将各自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403房的13.119平方米部分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70元;租赁期限2011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止;在租赁期内第三人将房屋及设备交付被告使用;未经第三人同意不得将房屋分租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租赁期满应交还承租房屋及设备给第三人;等。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登记时间为2011年2月11日的《房地产权证》记载: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房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43.18㎡,套内建筑面积37.51㎡;原告廖某成、廖某芳与第三人廖某萍、廖某霞各占1/10份额,被告占6/10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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