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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30号(2)
   诉讼中,被告表示:从1999年开始至今,涉案房屋全部由其使用。两第三人表示:同意被告使用涉案房屋,现在租赁期满,同意被告无偿使用该房屋。两原告表示其要求被告支付的收益各占1/2。
   本院认为,两原告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各占涉案房屋的1/10产权份额,有权按上述份额收取涉案房屋的收益。被告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根据公平原则,亦应向两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份额支付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涉案房屋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两原告与被告并未就上述使用费进行约定,故被告向两原告分别支付的使用费具体金额应按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评定的涉案房屋的住宅租金十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为宜,但每月不得超过两原告共同主张的260元。因两原告表示对上述收益各占1/2,故各自主张的收益每月不得超过1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评定的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房的住宅租金的十分之一(每月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130元)支付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的使用费给原告廖某成;
   二、被告廖某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评定的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房的住宅租金的十分之一(每月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130元)支付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的使用费给原告廖某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判决书将其应支付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韩建文
   
   
   
   
二 ○ 一 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石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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