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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74号(2)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手机短信,拟证明原告多次代被告查看房源,提供房源信息,并代为向卖家商讨售价等,原告参与整个买卖谈判过程;
   2、涉案房屋照片,拟证明原告带被告实地察看涉案房屋,且卖家当时仍居住该房屋,原告是得到卖家的授权带领被告看房的。
   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叶某”出具的《关于车某、梁某购房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叶某为涉案房屋原业主,2012年2月其将涉案房屋委托合富公司等几家中介放盘,但未委托过原告;2012年2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带被告看房,其认为原告规模小,之前没有合作过等原因没有同意交易;2012年4月,合富公司联系上其,最后在合富公司介绍下,其把涉案房屋卖给了被告;等。
   2、其与叶某、合富公司于2012年4月2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作为证据。
   原告表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车某通过签订《看房证明及委托协议书》委托原告为其提供居间服务,被告梁某也通过原告了解并实际查看涉案房屋,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但原告为两被告提供了对案涉房屋的实地看房、信息服务等一般服务,并未促成被告与该房屋的权属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两被告后通过合富公司与原权属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中介费,属于正常的交易,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上述交易中利用了原告提供的信息、机会,故本案中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支付代理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韩建文

                      
                      
                      
二 〇 一三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石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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