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710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710号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辉勇、郑子文,均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
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l、被告为原告提供第112届秋季广交会第壹期大型机械及设备展区标准展位壹个;2、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16500元整。2012年1O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16500元。2012年1O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通知原告,被告因特殊原因无法履行上述口头协议,被告将于2012年1O月15日前退还原告的己付定金16500元。截止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仍未将定金退还原告。原告认为,租用展位的口头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确认的,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拘束力。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按时向被告支付订金,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为原告安排展位,属于违约。被告应承担退还原告所支付的16500元订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订金16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显示:原告曾于2012年10月9日向被告汇款16500元。该凭证备注注明“广交会”。
原告于2013年2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回单显示:2012年10月9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上海青村支行开户的31001971700050014574账号”向被告支付16500元,该款用途为“广交会”。原告表示该凭证是网上打印的。
2、2012年1O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兹有被告与原告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第112届广交会合作协议书,预定112届秋季广交会第壹期大型机械及设备展区7.1号馆A09号壹个标准展位;现被告因特殊原因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退还原告的所付定金16500元,于2012年1O月15日前付清;双方签订的112届广交会协议书(合同编码:2012-112-186)自动终止;双方不再存在112届广交会合同协议的任何纠纷;本协议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传真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应;被告承诺以上内容全部属实,如有不符,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等。该协议书下方注明的原告的开户行、“帐”号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的相同。该合同为传真件。原告表示因为原、被告住所地距离比较远,该合同是先由被告起草发给原告,原告确定正本后盖章传真给被告,被告盖章确认后又发传真给被告。
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112届秋季广交会展位的约定及原告已因此向被告支付16500元的事实,并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作为证据。因被告没有提出否定性答辩或相反的证据,而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也符合一般广交会的交易习惯,故本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上述证据均显示原告曾因广交会向被告汇款16500元,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收款后为原告提供相应服务,而且被告也在《合同终止协议书》中承诺于2012年1O月15日退还原告的所付定金16500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6500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2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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