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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38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1986年10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现居住在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独树村。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再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0时45分许,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北路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林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含量为154mg/100ml。
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4.10mg/100ml。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经呼气式检测结果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林某的身份资料,被告人林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资料;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4.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刑罚。
被告人林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彭峥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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