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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10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大南山镇。因本案,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开始,被告人曾某未经烟草专卖局许可,利用在互联网上注册的“口岸正品港货代购”网站非法销售香烟。2013年10月16日14时,公安人员联合深圳市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前往深圳市罗湖区江背路荣兴大厦6H进行检查,在该房内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并当场缴获香烟45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86元)。经查,从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曾某非法销售香烟共计人民币147651元。
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销售单据、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烟草局出具的证明、淘宝数据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资料;2.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深圳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价格鉴证结论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家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香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耿哲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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