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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09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白马桥乡程家四组。因本案,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代某因办理离婚一事发生争执。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程某用巴掌连续扇打被害人代某两边的脸,并将其推倒在地,又将上来劝架的被害人李某打伤。后被害人代某、李某及时到辖区派出所制作笔录。被害人代某于2013年3月19日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代某于2013年4月16日经鉴定为暂定轻微伤,愈后是否影响功能需治疗终结后六个月再行鉴定,同年11月19日经鉴定为轻伤。
被害人代某于2013年11月29日报案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程某于2013年12月1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害人代某出具声明书表示坚决不与被告人程某调解。
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伤情照片、声明书、手机通话清单、短信内容、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代某、李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程某致被害人一轻伤、一轻微伤,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判处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程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代某轻伤之结果系眼部损伤与既有疾病共同作用所致,可对程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耿哲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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