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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04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1时20分许,钟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要求购买价值3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当日4时许,钟某来到罗湖区金碧路新贵休闲会所附近,被告人王某交给钟某一小包疑似毒品“冰毒”(重0.5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收取了钟某毒资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伏击民警将被告人王某当场人脏并获。
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贩卖的毒品和毒资;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等。3、证人证言: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罚。
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彭峥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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