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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00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因本案,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罗湖区翠园街16巷2号402房外,见到该房的外铁门没有上锁,遂使用随身携带的卡片将里面的木门打开,进入房内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进入一间卧房将被害人郑某放于床头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元)拿在手中,后被返回住处的朱某发现后叫喊,闻讯赶来的群众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
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物证:被盗财物;3、证人朱某的证言;4、被害人郑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罚。
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彭峥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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