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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98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1969年4月2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因本案,2013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21时30份许,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深圳市罗湖区湖贝村134栋402房进行交易。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前往交易地点,将一小包毒品(重1.24克,经鉴定,检出可卡因成份)交给陈某后收取了毒资港币30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杨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伏击民警人脏并获,从其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重5.14克,经鉴定,检出可卡因成份)。
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手机通话记录、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年六个月到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罚。
被告人杨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毒资港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彭峥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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