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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97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城区。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1时许,韩某与被告人彭某联系要求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并约定在罗湖区文锦中路大雄鹰宾馆308房交易。随后,被告人彭某到上述地点与韩某见面,被告人彭某交给韩某“冰毒”一小包(重0.82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并收取韩某2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伏击民警当场人脏并获。
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贩卖的毒品和毒资;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等;3、证人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罚。
被告人彭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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