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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92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女,1965年1月5日出生,四川省眉山市人,汉族,文盲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军,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陈雪英(在逃,另案处理)租用深圳市罗湖区清庆新村44栋102房、43栋103房作为他人卖淫、嫖娼的活动场所,并容留卖淫女宋某仙、景某菊(二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张某等三人在上述地点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吕某负责管理卖淫女、代收嫖资、做饭、打扫卫生等工作。2013年9月26日23时许,蔡某辉和吴某标(二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相约到该发廊找“小姐”玩,两人分别挑选宋某仙、景某菊,双方谈好价格后,宋某仙遂跟吕某拿了清庆新村43栋103房的房门钥匙,宋、景二人即带着蔡某辉和吴某标到103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至次日凌晨0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查处卖淫嫖娼违法活动,吕某得知公安机关来查处后,立即打电话给景某菊进行通风报信,让景某菊等人赶快离开,景某菊等人获知后,便出门逃跑,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后,吕某也在发廊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通话记录,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被告人吕某的身份资料、人员指纹卡,景某菊、宋某仙、吴某标、蔡某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景某菊、吴某标、宋某仙、蔡某辉、覃某凤、蔡某英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被告人吕某的讯问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吕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罚。
被告人吕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家庭经济非常困难,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容留他人卖淫,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犯容留卖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峥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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