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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91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江苏省东海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费某在本市罗湖区罗芳村美宜多超市购买了一袋瓜子,到收银台买单后,向收银员被害人李某索要电脑小票,李某称机器坏了,打不了小票且旁边有标注,费某听到后遂对李某进行辱骂,用拳头殴打其头部。超市员工被害人欧某见状上前制止,费某又追着欧某进行殴打,随后又对超市员工被害人陈某、蔡某、郭某、官某杰进行殴打。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准备将费某带上警车,费某反抗,致民警肖某民、魏某强二人受伤。经鉴定,蔡某、陈某、肖某民、魏某强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伤情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书,案发现场录像截图,警察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费某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明、高某海、李某、欧某、欧某龙、郭某、官某杰、刘某重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蔡某、肖某民、魏某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费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费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费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费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峥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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