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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89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程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2年9月开始,被告人邓某伙同唐青春(已判刑)、邓龙武(已判刑)在深圳市罗湖区布心山庄西区24栋101房从事非法印刷、销售香港《六合彩》、《黄大仙》等报纸的行为。2013年3月4日,公安人员接举报后到上述地点查获3台复印机和一台电脑,其中两台复印机正在复印六合彩报,同时查获3100份香港六合彩报及销售单据等,并将唐青春、邓龙武当场抓获。经核查,已经印刷和销售六合彩报4952份。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邓某在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被抓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查获的六合彩报;2.书证:搜查记录、扣押清单,缴获的记帐单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某的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唐青春、邓龙武、邓某强、胡某瑶、潘某英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邓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峥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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