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88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女,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梅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曾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黄某自2013年11月初来深圳后,暂住在被告人曾某租住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泥岗北村38栋303房内,二人在该住处多次共同吸食毒品。2013年11月13日晚,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前往该处检查,从该住处房内查获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黄某、曾某二人,并从被告人黄某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缴获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净重15.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被告人曾某曾在该住处内多次提供毒品容留其同学梁达(被处行政处罚)吸食毒品。
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赃证款物辨认材料;2.书证:搜查证及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人员行政处罚材料,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体检表及前科材料;3.证人证言:梁达、曾某新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黄某、曾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记录、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六个月到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罚;对被告人曾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罚。
被告人黄某、曾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曾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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