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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87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恩平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凌晨3时许,王某福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求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郑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随后,被告人郑某携毒至深圳市罗湖区向西大厦楼下与王某福碰面,被告人郑某将一包毒品冰毒交给王某福后,收取了王某福人民币4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郑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从王某福处缴获交易所得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赃证款物辨认材料;2.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王某福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郑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记录、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8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峥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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