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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86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8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7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0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深圳市罗湖区笋岗村附近伺机作案。当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见被害人陈某乙和黄某抬着床垫从宝岗路往桃花源方向红绿灯路口过马路,遂尾随二人,然后趁被害人陈某乙不备,用镊子伸入其上衣口袋,将被害人陈某乙的手机夹出并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陈某甲在逃窜过程中被群众发现,随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赃物手机一部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经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民民币617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赃证款物辨认材料;2、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接警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3、证人证言:黄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陈某乙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陈某甲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系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罚。
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涉案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峥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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