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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6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至罗湖区彭年酒店旁的ME酒店前,见被害人谭某醉酒坐在旁边的台阶上,被告人徐某即走近被害人身边,伸手摸被害人的裤袋,将被害人放在裤袋里的一部三星I500手机偷走。2013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在罗湖区庐山酒店前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谭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9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手机照片,被盗手机购买记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云、阳某七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谭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到一年零五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全部被缴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燕群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杜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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