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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6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因本案,2013年8月27日被羁押,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9时许,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求购400元“冰毒”,双方约定交易事宜。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携毒品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本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罗湖人才市场公交站与单某某见面,后在单某某的车上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单某某,并收取单某某人民币4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何某被民警人赃并获,并在其身上缴获另三小包“冰毒”,经鉴定,上述毒品共重3.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毒品、毒资照片,身份证明材料,案件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单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九个月到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且毒品系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交易,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耿哲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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