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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0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1年10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2013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2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对本市罗湖区中兴路168大厦进行排查,比对被告人张某身份信息时,发现其有毒品犯罪前科,并当场从张某身上查获一瓶装有毒品“冰毒”的透明胶瓶。后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重12.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交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缴获的装有毒品的胶瓶;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各两份;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毒品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亦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玉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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