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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6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东海镇。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2时5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粤N×××××号牌小型轿车在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南方酒店路段,被深圳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陈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含量为93mg/100ml。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犯罪嫌疑人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53mg/100ml。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单、抽血告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东、吴清雄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5.视听资料:查获现场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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