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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5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赖灿辉、饶喜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赖灿辉、饶喜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11月15日入职深圳市立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公司”),在公司任设计师,负责服装设计、跟单以及为公司联系加工厂家的工作。被告人李某甲在任立方公司设计师期间,借指定加工厂家的职务便利,以每件衣服收取5元人民币或10元人民币的比例收取加工厂家的回扣,被告人李某甲收取回扣之后,会在以后的生意中关照送给其回扣的加工厂家,立方公司有单时,被告人李某甲会优先考虑。经统计,被告人李某甲共收取加工厂家回扣9030元人民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银行清单等;2、证人李某乙、王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其系初犯、偶犯,受过良好教育,一贯表现良好。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法律,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夏红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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