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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2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23时许,金某山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双方约定由金某山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先支付被告人杨某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杨某随后将毒品冰毒送至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然后再交给金某山,金某山再支付给被告人杨某人民币200元作为路费。随后,金某山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再向被告人杨某指定的帐户内汇入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杨某在收到款项后即前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一带向一名陌生男子(在逃)购买人民币400元的毒品冰毒准备贩卖。随后,被告人杨某携毒至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蓬客精品酒店0309房与金某山碰面,被告人杨某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交给金某山后,双方经协商,被告人杨某收取了金某山人民币100元作为路费。交易完毕后,双方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杨某处缴获人民币100元、从金某山处缴获交易所得毒品冰毒一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1.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赃证款物辨认材料,涉案银行账号资料,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金某山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杨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6.视听资料:取款监控录像及截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9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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