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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1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凌晨5时许,陈某生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求购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韩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毒品交易相关事宜。当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携毒至深圳市罗湖区田心村牌坊处与陈某生碰面,被告人韩某将一包毒品冰毒交给陈某生后,收取了陈某生的人民币500元。交易完成后,双方欲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韩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从陈某生处缴获交易所得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通讯记录,涉案赃证款物辨认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陈某生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韩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6.视听资料:讯问视听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判处8个月或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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