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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0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宋某、刘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宋某、刘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宋某负责具体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参与实施犯罪,负责望风,在望风过程中发现有监控时离开,并未分得赃款,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宋某、刘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宋某两次实施了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宋某、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燕群
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
二○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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