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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7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羁押,201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仁辉,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仁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骑乘电动自行车窜至深圳市罗湖区瑞思国际中心路边天桥人行道,趁被害人张某不备,抢夺其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45元)后逃离现场。当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骑乘电动自行车窜至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与延芳路交界处,趁被害人崔某不备,抢夺其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60元)后逃离现场。
2013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骑乘电动自行车窜至深圳市罗湖区沿河路新秀人行天桥桥底,趁被害人邱某不备,抢夺其粉色三星I93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38元)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当场扣押其作案工具电动自行车一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动自行车照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2.被害人张某、崔某、邱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崔某、邱某的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父患病需其照料,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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