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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6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汉族,1977年8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新宁县。因本案,2012年12月27日被羁押,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谭某于深圳市罗湖区罗湖汽车站二楼售票厅趁被害人蔡某购买车票时,将被害人蔡某放在脚边的手提电脑包盗走。随后被告人谭某在该售票厅出口处被车场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的联想E4005792kc电脑价值人民币256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宏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蔡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判处11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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