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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4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与朋友叶某伟酒后前来笋岗派出所值班室询问其朋友在派出所接受调查的情况。当正在笋岗派出所上班的民警麦某平打开派出所一楼门禁时,被告人吕某欲强行进入办案区内。民警麦某平见状立即予以制止并从值班民警处得知被告人吕某不允许进入办案区。随后,民警麦某平将非经允许不能进入办案区的情况告知被告人吕某,但被告人吕某仍不听劝阻继续对民警麦某平进行辱骂,挥拳殴打民警麦的头部并强行抓住麦的衣领进行纠缠。经鉴定,民警麦某平耳廓、颈部擦划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受伤民警照片,值班通讯录,证明,监控录像截图,事情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取保候审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伟、麦某平、蔡某荣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三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吕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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