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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2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南塘镇。2010年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被羁押,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
辩护人李梅芬,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俊平,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22时许,蔡某怡电话联系被告郑某,向其求购冰毒,双方约定在本市罗湖区翠园街新龙坊停车场旁进行交易。23时许,被告人郑某携带毒品前往约定地点与蔡某怡交易。被告人郑某将装有冰毒的塑料袋交付给蔡某怡,并收取蔡某怡给付的200元购毒款。双方交易完成后欲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从被告人郑某手中缴获毒资200元,从蔡某怡手中缴获被告人郑某贩卖的冰毒一包(经鉴定,净重0.9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毒品照片、毒资照片、通话记录、疑似毒品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怡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1年到2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案涉案毒品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郑某系家中支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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